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 基于三类典型案例的分析

发布于: 2026-02-27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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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梳理 -

案例一:田某、周某诉某金融机构格式条款效力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周某(夫妻关系)

被告:某金融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案件事实经过

2017 年 9 月 22 日,田某、周某与某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金融机构向二人提供贷款 600 万元,期限 8 年,平均年利率 11.88%,合同附有《还款计划表》,并注明 “如还款方式与计划表冲突,以计划表为准”。该合同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

2017 年 9 月 26 日,田某、周某向金融机构汇款 141,000 元(第一期还款);2017 年 9 月 27 日,金融机构向二人转账 6,000,000 元。

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 2018 年 11 月 27 日,2018 年 12 月 17 日申请提前还款,支付 5,515,522.81 元结清全部贷款。

田某、周某诉称,金融机构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导致实际年利率高达 20% 以上,且未提示说明《还款计划表》对应的实际利率;同时,发放贷款前收取的 141,000 元属于砍头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请求金融机构返还多收取的本息 84 万余元及利息。

金融机构辩称,《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年利率 11.88%,《还款计划表》是对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已向原告提示;141,000 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的第一期还款,不属于砍头息,不同意返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还款计划表》对应的实际利率属于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金融机构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说明,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141,000 元系发放贷款前收取的利息,构成砍头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判决金融机构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本息 84 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二:某银行诉某科技公司砍头息认定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被告:某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事实经过

2020 年 5 月 10 日,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科技公司发放贷款 500 万元,期限 3 年,年利率 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合同签订后,银行要求科技公司向其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支付 “融资咨询费”15 万元,否则不予放款。科技公司无奈支付该费用后,银行于 2020 年 5 月 15 日发放贷款 500 万元。

贷款到期后,科技公司仅偿还本金 300 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 200 万元及利息未偿还。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

科技公司辩称,银行要求支付的 15 万元 “融资咨询费”属于变相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且第三方机构未提供任何咨询服务,银行的行为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法院调整本金及利息计算基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要求科技公司向第三方支付 “融资咨询费”的行为,实质是为规避法律规定、增加借款人融资成本,该费用未对应真实服务,构成变相砍头息。故认定借款本金为 500 万元 - 15 万元 = 485 万元,判决科技公司按 485 万元本金基数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驳回银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刘某诉某小额贷款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自然人)

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

案件事实经过

2021 年 3 月 1 日,刘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 100 万元,期限 1 年,年利率 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 “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收取违约金”。

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逾期 2 个月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小额贷款公司在收取本金 100 万元、利息 15 万元后,另行收取 “逾期违约金”8 万元。

刘某诉称,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 8 万元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予以返还。

小额贷款公司辩称,违约金是双方合同约定,刘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返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LPR 为 3.85%,四倍为 15.4%,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 15 万元 + 违约金 8 万元 = 23 万元,超出 15.4% 的部分(23 万元 - 100 万元 ×15.4%=7.6 万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判决小额贷款公司返还刘某 7.6 万元。

 

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归纳

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争议

核心争议: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对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如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具体涉及:

案涉《还款计划表》对应的实际利率是否属于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金融机构仅在合同中注明 “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未单独提示实际利率,是否构成 “合理方式”提示?

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否为 “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预扣费用是否构成 “砍头息”的认定争议

核心争议: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或同时收取的费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 “砍头息”?具体涉及:

案例一中的 141,000 元 “第一期还款”与案例二中的 15 万元 “融资咨询费”,是否属于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认定 “砍头息”应采用形式标准(是否预先支付)还是实质标准(是否增加融资成本)?

第三方收取的费用,若由金融机构指定且无真实服务,能否认定为金融机构收取的砍头息?

金融机构超额收取本息的不当得利构成争议

核心争议:金融机构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具体涉及:

不当得利的 “无法律上原因”要件在金融借款纠纷中如何认定?

利息与违约金合计超出 LPR 四倍的部分,是否属于 “无法律上原因”的获利?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是否包括超出部分的本金及孳息?

 

争议焦点法理分析与评析

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适用分析

 • “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二款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判断某一条款是否属于 “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结合合同性质、条款内容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综合判断:

从合同核心要素来看,借款合同的核心是本金、利率、还款方式,利率直接决定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关系到其根本利益(《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案例一中,《贷款合同》首部载明年利率 11.88%,但《还款计划表》对应的实际利率高达 20% 以上,该实际利率直接改变了借款人的合同负担,属于 “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从当事人认知能力来看,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多为普通金融消费者或中小企业,缺乏金融专业知识,难以自行计算实际利率。而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具备信息优势,应对复杂利率条款履行额外提示义务。

 • “合理方式”提示的司法认定

《民法典》未明确 “合理方式”的具体标准,但结合司法实践与学理通说,应满足 “显著性”“针对性”“可理解性”三个要求:

显著性:提示应采用不同于其他条款的字体、颜色、标识等,如加粗、下划线、单独列示等,使对方能够直观注意到该条款;

针对性:对专业性强、复杂的条款(如实际利率计算方式),应进行单独提示,而非仅在合同中笼统注明;

可理解性:提示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模糊表述,对于需要计算的条款,应提供计算方式或示例。

案例一中,金融机构仅在合同中注明 “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未对实际利率进行单独提示,也未说明计算方式,普通借款人无法知晓实际利率与表面利率的差异,不符合 “合理方式”的要求。

 • 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规定改变了原《合同法》中 “格式条款无效”的表述,更强调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 —— 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能知晓条款内容或理解条款含义,该条款因缺乏当事人合意而不纳入合同范畴。

案例一中,金融机构未对实际利率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田某、周某作为普通借款人,仅知晓合同首部载明的 11.88% 年利率,无法预见《还款计划表》对应的实际利率高达 20%,应认定其未 “注意或理解”该条款,故该实际利率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法院判决按法定合理利率计算本息,符合《民法典》公平原则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精神。

 • 评析

格式条款规则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适用,核心是矫正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专业优势和缔约主导权,应承担更高的提示说明义务。案例一的裁判逻辑符合《民法典》立法宗旨:一方面,明确利率条款属于 “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划定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另一方面,以 “显著性、针对性、可理解性”为标准,认定金融机构未履行义务,进而否定条款效力,既维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也对金融机构规范合同订立行为起到了指引作用。

 

砍头息认定的裁判规则与金融监管逻辑

 • 砍头息的法律定义与禁止性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一规定源于 “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法理基础 —— 借款合同的生效以本金实际交付为要件,预先扣除利息导致借款人实际获得的资金少于合同约定本金,却需按约定本金支付利息,违反公平原则。

从法律条文文义来看,“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不仅包括直接预扣利息,还应包括变相预扣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砍头息”的认定应遵循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要金融机构以各种名义在放款前或放款同时收取费用,导致借款人实际融资成本增加且该费用无真实服务对应,即应认定为砍头息。

 • 两类典型费用的性质认定

案例一中的 “提前支付第一期还款”:田某、周某在贷款发放前(2017 年 9 月 26 日)支付 141,000 元,金融机构次日才发放 600 万元贷款。该笔款项名义上是 “第一期还款”,但此时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本金未交付),实质是预先扣除的利息。从资金占用角度看,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该 141,000 元,却需承担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成本,符合砍头息的构成特征,应从本金中扣除。

案例二中的 “融资咨询费”:银行要求科技公司向指定第三方支付 15 万元咨询费,否则不予放款,且第三方未提供任何真实咨询服务。该费用的收取具有强制性,与贷款发放直接挂钩,实质是银行变相增加融资成本的手段,属于 “以其他名义预先扣除利息”,应认定为砍头息。

 • 砍头息认定的核心标准

结合案例与法律规定,砍头息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时间要件:费用收取发生在贷款发放前或发放同时,此时借款人尚未实际使用贷款资金;

关联要件:费用收取与贷款发放存在直接关联,金融机构以收取费用作为放款条件;

实质要件:费用无真实、合法的服务对应,本质是利息的转化形式,目的是规避利率上限或变相提高融资成本。

 • 金融监管逻辑的衔接

砍头息的禁止性规定不仅是合同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更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要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变相提高利率。案例二的裁判既符合《民法典》规定,也呼应了金融监管政策 —— 通过否定变相砍头息的效力,遏制金融机构违规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不当得利返还在金融借款纠纷中的适用边界

 •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在金融借款纠纷中,核心争议在于 “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

金融机构收取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 “法律上原因”包括:(1)合同明确约定;(2)法律明确规定。若金融机构收取的款项超出合同约定或法律保护范围,即属于 “无法律上原因”获利。

 • 超额收取款项的性质认定

案例三中,刘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约定年利率 15%,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LPR 为 3.85%,四倍为 15.4%,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 15 万元 + 违约金 8 万元 = 23 万元,超出 15.4% 的部分(7.6 万元)既无合同约定的合法依据(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标准且超出利率上限),也无法律规定支持,属于 “无法律上原因”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 不当得利与合同请求权的适用关系

在金融借款纠纷中,借款人既可以依据合同请求权主张金融机构返还超额收取的款项,也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返还。两者的适用关系应遵循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若合同有效且明确约定了利率、违约金等标准,借款人应优先依据合同请求权主张调整或返还,此时不当得利请求权处于补充地位;若合同无效或款项收取无合同依据,借款人可直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返还。

案例三中,借款合同有效,但违约金收取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刘某选择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返还,法院予以支持,符合请求权基础选择的自由原则。

  • 返还范围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明知利率上限规定仍超额收取费用,属于 “明知无法律根据”的恶意得利人,返还范围应包括超额收取的本金及该部分款项自收取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 LPR 计算)。案例中法院判决返还 7.6 万元,未支持额外利息,可视为刘某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不影响裁判的合法性。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M].8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348-350.

[2]余东明,黄浩栋.将每一起案件打造成金融审判精品[N].法治日报,2021-09-07(1).

[3]化剑霞,李筱.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研究[J].科技与金融,2019(8):67-69.

[4]李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与应对对策分析[J].法制博览,2022(5):81-83.

[5]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13.

[6]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M].2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413.

[7]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D].上海:复旦大学,2011:172.

 

律师简介

张怡,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大学,湖南大学在读硕士,业务涵盖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法律顾问等领域。办案严谨务实,注重法律实效,以专业能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可靠的法律服务。

 

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简介

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是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自建所以来,坚持“技术为王,精细为道”的执业理念,向客户提供的专业、诚信、精细、尽责的法律服务。本所系长沙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南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基地,拥有执业律师30余人,其中教授专家2人、博士学历人才18人。律所深耕刑事辩护业务,同时在处理复杂、疑难民商事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经验,能为各类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588号红橡国际广场19层电话:0731-82196188网址:www.lglaw.com.cn微信公众号:龙冠律所

 

编辑:汤婷

审核: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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