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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鼓励公众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生活烦恼,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开设“生活指南”公众号栏目,定期推送有关生活常见法律问题的文章。本期生活指南的内容是:有哪些影响请求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因素。
 

 

 

 

 

 

01 基本情形

 

权利人甲所有的机动车在其正常行驶过程中遭侵权人乙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侵权人乙负全部责任。经查,权利人甲所有机动车系刚购得不满一个月的新车。虽然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已经负担了修复车辆的全部费用,且车辆已经恢复使用功能,但权利人甲认为涉案车辆从新车变成“事故车”,且更换的零件不属于原厂零件,车况无法与事故前相当,这些因素将影响其后续出售该车而获得的相应经济利益与使用效果。现权利人欲主张侵权人乙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是否可行?

对于技术性损失,经过维修的机动车可能出现动力效果、制动性能与整车安全性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状态的问题。在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由新车变成“事故车”、“泡水车”、“凶车”的场合,除反映机动车使用价值的技术性损失外,还存在因为交易市场中交易对方存在主观“偏见”或“忌讳”导致的车辆价值贬损的情况。因此,能否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是全面弥补权利人损失的重要问题。

02 裁判的规范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赔偿请求有四类,即“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由于上述四类情形中不包含上文涉及的贬损价值,因此不能直接援引该款解释请求赔偿。但上述解释第十一条概括地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解释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从文义范围来看,贬损价值可以包括其中。对此,司法裁判存在诸多争议与不同判决。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1]这份《答复》指出,当前我国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但可以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且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因此,尽管没有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引用,但司法实践仍然允许存在赔偿贬值损失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究竟什么情形属于“特殊”或“极端”的情形?这是弄清法院是否支持贬值损失赔偿请求的关键。

03 影响贬值损失认定的因素

 

(1)车辆自身特征影响贬值损失认定

车辆自身特征包括,“损毁严重程度、适销性、市场价值性与无形性损害”[2]。

①损毁严重程度,是指车辆恢复性能与安全性的情况。例如,我国有法院认为损毁程度严重是考虑支持贬值赔偿的前提: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也必须严格把握,如果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达到恢复原状,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即使全面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情况下,才存在贬值损失。如果发生结构性变形,修复后其驾驶的整体性能肯定会受到影响,但如果只是损坏了诸如车灯、保险杠等外部覆盖件,在修复中又予以换新,那么就不会存在贬值损失。”[3]

②适销性与市场价值性,是指涉案车辆的流通性、再交易可能性与市场定价可能性。原始价值、折旧程度、行驶里程、购买年限、车型受欢迎度等综合因素影响涉案车辆的市场定价。特种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的流通性较差,而待售商品车的流通性较强。上述特征影响法院评估贬值损失部分与修复后车辆因更换新零件而产生的增值部分的大小比较。在修复车辆过程中“以旧换新”的增益部分可以弥补贬值损失部分时,法院将不再支持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当涉案机动车属于待售车辆或仅短时间使用的新购商品车时,法院一般将予以支持。这是因为即便更换了新的零件,也不会产生“以旧换新”的增益部分。

例如,有法院认为,因为涉案车辆涉诉车辆在送检时使用年限为2年1个月,行驶里程4.07万公里,已经不属于新车,因此不支持上诉人的贬值损失请求。[4]又例如,有法院认为“因商品车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所以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属于赔偿范围”,“而二手车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下’,故二手车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由此支出的二手车的贬值评估鉴定费亦不属于赔偿范围。”[5]

③无形性损害,是指涉案车辆经过交通事故后成为潜在交易者主观心理上的“事故车”或“凶车”。虽然机动车缺乏外观上的损害或功能性缺失,但是上述情况依然影响车辆的内在价值与后续交易。例如,有法院认为,“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尤其曾致人死亡)车辆的估价显然要低于无事故车辆,该差价应是车辆非正常贬值而致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6]

(2)非车辆特征影响贬值损失认定

非车辆自身特征包括,“发育完善的交易市场、转卖目的与修理情况”。法院可能通过创设一些不属于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条件限制贬值损害赔偿。[7]

①转卖目的有无会对请求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产生影响。有观点认为,机动车贬值损失产生于事故车转卖的过程之中,如果受害人不出售受损财物,则无权请求贬值损失。例如,有法院认为,“贬值损失只有在交易过程中产生,若不交易,则体现不出贬值。”[8]上述观点主要基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如果未发生经济交易活动,则无从体现涉案车辆的经济贬值情况,贸然裁判容易导致多判或少判的情况。涉案车辆是否处于转卖或待转卖状态,实际上不影响法院依职权评价机动车的交易价值受损这一事实;在判决后,如果涉案车辆转卖价格高于判决中评估的价格,则可以按照“多退少补”的方式计算相应价款,并返还侵权者。但这种运作方式依赖侵权者知晓涉案车辆被转卖事实,且可能增加诉讼成本、形成额外的争议,反而成为阻碍法院支持请求的因素。

②修理情况对请求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影响。有法院认为,如果车辆未经修复则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技术性能下降以及交易贬值。[9]但实际上,涉案车辆即便诉讼时未经过修复,也不影响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该车属于“事故车”或者依据死亡结果认定该车属于“凶车”。

04 总结:能认定贬值损失的主要情形

 

根据影响贬值损失的认定因素,存在能够认定贬值损失的主要情形:

第一,从“以旧换新导致损益相抵”的角度来看,涉案车辆为待售新商品车或使用时间不足1年、里程较短的车辆更容易获得贬值损失赔偿;

第二,从“填平原则”的角度来看,涉案车辆在诉前经过合理维修、转卖的,更容易获得贬值损失赔偿;

第三,从技术性损失的角度来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维修后涉案车辆存在明显的安全性、舒适性、操作性隐患的,更容易获得贬值损失赔偿。

注释:

[1]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7192.html.

[2] 张平华.民法典视野下车辆贬值损失的二次评价性理论及其展开[J].当代法学,2021,35(05):28-39.

[3] 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1403民初208号。

[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6040号。

[5]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2民终2739号。

[6]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40号。

[7] 张红.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赔偿[J].中国法学,2021(01):105-123.

[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677号。

[9]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929民初125号。

 
 
 

文字:陈昊翔

编辑:文霄潇

审稿:姜    浩

 
 
 

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

 

 

生活指南|影响请求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因素

2024年1月26日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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