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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可能涉嫌的罪名认定标准

2023.11.21 / Tuesday

 

- 摘要 -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各种套路与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一词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一种披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实施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综合概念。2018、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的一系列指导意见,规定对“套路贷”,行为人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定诈骗罪,采取了其他手段的要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罚。尽管这一规定为司法机关在个案中惩治“套路贷”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但相较于实践中“套路贷”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该规定过于抽象并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以诈骗罪作为兜底条款来认定套路贷的偏差。对这一法律规定不宜机械理解,那些未隐瞒真相亦未导致借款人错误认识的不构成诈骗罪,对于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应具体分析。

 

- 常见行为模式-

 

“套路贷”由高利贷演变而来,其本质是一种变异的高利贷。自2016年起“套路贷”犯罪愈演愈烈,有“房贷”“车贷”“校园贷”“信用贷”等表现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典型模式:

1.针对未成年人的“校园贷”。这类案件的受害群体主要是未成年学生或在校大学生,行为人利用他们社会阅历少,戒心不足,爱慕虚荣、自制力差的特点,通过新媒体平台、手机APP等推广方式,打着无利息、无条件、方便快捷等旗号,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贷款合同,再不断加高利息,利用各种方式造成被害人逾期的假象,并以滋扰被害人的正常学习生活,向其同学朋友发骚扰信息等方式向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逼迫其还款高额利息,给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甚至逼迫被害人从事盗窃、诈骗犯罪,从此走上犯罪的不归路。

2.针对房产的“套路贷”。这类案件的受害人群通常是老年人,老年人文化程度有限,风险意识不强,对新型犯罪手法了解匮乏,且有相当数量的独居老人容易陷入“关怀”陷阱。犯罪集团往往瞄上了老年人的养老房产,以老年人爱贪小便宜的特点,组织健康讲座、金融理财讲座、免费送东西的方式,诱使老年人与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再故意制造老年人违约假象,对老年人实施暴力威胁或虚假诉讼等手段,将老年人名下的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进行变卖。

3.针对机动车的“套路贷”。相对于房产,机动车处置的方式更灵活,更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对象。犯罪集团往往以不转移机动车、抵押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再编造各种理由强取豪夺,比如高额的手续费、车辆检修费、GPS安装费等。或者以被害人汽车为抵押,使其签订实际借款金额数倍的借款合同,而后将车开走,以卖车为名勒索被害人还虚高借款金额。

4.针对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套路贷”。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有时资金周转困难,而国有银行、商业银行的借款条件较高,借款金额不多,抵押条件多。“套路贷”犯罪集团针对其资金链紧张的迫切需求,以民间贷款公司的角色,以低门槛、零抵押、高借款为诱饵,诱使企业老板与其签订高利贷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恶意加高虚假的借款金额,或者故意制造违约条件,逼迫其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又借用其他借款公司为掩护,采取再贷款的“连环贷”的方式层层加码,达到“利滚利”的目的。等被害人醒悟时,债务已经翻了几番,无法偿还,犯罪集团再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企业老板与其签订公司、房产等的无偿转让协议。

“套路贷”的行为模式多样,不限于以上几种典型手段,还有针对爱美女士的“美容贷”“裸条贷”“佳丽贷”,针对公司白领的“培训贷”等。但万变不离其宗,结合司法部公布的典型案例和办案中的经验,可以看出“套路贷”集团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中以“套路”形式并构成犯罪的模式往往有以下几个阶段:

1.虚增贷款金额,行为人以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行规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只转给被害人一小部分金额,被害人以为借款合同上的虚高金额并不是自己的借款金额,行为人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2.制造被害人违约陷阱。行为人编造各种借口肆意单方面认定违约,并要求被害人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虚高金额,为后续转账平单和催债行为提供机会。该环节并非必经阶段,有的行为人在前期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合同后,就直接逼迫被害人偿还虚高的合同金额,使被害人陷入还款不能的阶段。或者,在被害人无力支付虚高的合同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又介绍另一小额贷款公司(实为行为人控制或通谋)替被害人归还第一笔债务,新的放贷人再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款合同,如此数次重复这一步骤后(即连环贷),逐步垒高借款金额,为下一步最后侵占被害人财物铺路。

3.通过暴力手段或虚假诉讼侵占被害人财物。前期行为人所有 “磨刀霍霍”的套路手段已经完成,制造了一系列“合法”侵占被害人财物的假证据,使被害人有理说不清。行为人通过此前制造的完整的证据链,通过暴力手段或诉讼途径主张其“合法债权”,进而侵占被害人财物,这一阶段也是引起被害人自杀、辍学、卖房抵债、转让股份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高发阶段,即“套路贷”的最终目的,也是“套路贷”造成的实害结果。

实践中,行为人不一定都按照前述阶段按部就班地来完成犯罪,更多地是灵活搭配使用。《若干意见》第3条列举的套路贷的5种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也是围绕着以上几个阶段来展开,但套路贷的犯罪手段和方法不限于所列举的范围。若认为只要具备以上一种套路手法就是套路贷犯罪,难免打击面过广。司法机关只有在审查套路贷犯罪时着重把握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司法裁判原则来审查案件,才能做到精准打击。下面,笔者将从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和高利贷的区别,以何种罪名打击既不违背刑法原理又能精准打击,与其他犯罪竞合时如何处理这几个方面来阐述实务中碰到的问题。

 

- 存在的问题-

 

1、将“套路贷”犯罪与民间贷款或高利贷混同打击。

套路贷由高利贷演变而来,与民间借贷、高利贷有一些表象的相似特征,不仔细区分,难免将其与高利贷混为一谈,共同打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将专门从事放贷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利率较高的高利民间借贷、“砍头息”等都认定为套路贷。有些高利贷公司会采取群发短信、电话轰炸等施压方式催款,这些表象形式很容易将其作为套路贷犯罪共同打击。但民间借贷、高利贷存在很多表现形式,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许多民间借贷、高利贷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借贷双方对借款条件、预收利息或费用等,是开诚布公、明码标价,并不存在所谓的欺骗和套路,即使这些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民事法律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就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行为,用刑法予以打击。相反,若将可能有“套路”的民间借贷一律认定为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难免打击面过大。有的债务人钻法律的空子,动辄就以债权人从事套路贷为由不还款,无疑在全社会造成严重的信任危机,也侵蚀市场经济的活力。

 2、将“套路贷”犯罪行为都以诈骗罪兜底打击。

《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针对“套路贷”,行为人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定诈骗罪,采取了其他手段的要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罚。尽管这一规定为司法机关在个案中惩治“套路贷”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但相较于实践中“套路贷”行为人诈骗方式和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言,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宏观和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使司法机关倾向于以诈骗罪作为兜底条款来认定套路贷行为。但对这一法律规定不应当机械适用,有的表现“套路贷”的行为,因为最终并未导致借款人的错误认识,实质上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上有特定的表现形式,核心特征是导致借款人形成错误认识。

如上海市高院通报的四起“严惩套路贷”典型案例中,上海市B区检察院办理的翟某等人套路贷诈骗案,中介团伙和资方团伙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通过散布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等谣言,而后空放的手段,诱使未成年人杭某写下虚高的借条,受害人因此形成了并不需要对借条上的高额数字进行还款,只对自己借的数额还款,甚至不用还款的错误认识。而后,行为人通过利滚利、平账等方式使借款数额不断扩大,而后通过暴力手段索取债务,导致未成年人在恐惧中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房产(其以为是抵押借款),最后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被诈骗团伙翟某等合伙卖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最初的犯罪目标就不是未成年人的借款本息,而是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并一步步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未成年人产生错误认识,未成年人基于错误认识加上犯罪嫌疑人的恐吓手段,错误处分了自己的房产造成了财产损失。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完全符合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这一系列因果流程,该行为符合典型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诈骗罪处罚并无不当。

但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的行为模式并不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讨债过程中并没有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情节,放贷人也并没有欺骗借款人,在事先就明白无误地告诉借款人借据上虚高的部分是保证金,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本金,就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上述虚高的保证金,借款人明白且同意;或者明确告知借款人,预收的管理费、手续费是不扣除本金的,借款人明白且同意;而且放贷人也没有人为制造借款人还款不能的情形,而是借款人因为自身原因不能还款,放贷人也并未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即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放贷人并没有任何欺骗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或者,有的案件中,放贷人有骗取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也实施了欺骗行为,结果上借款人也处分了自己的财物,但是,借款人也从一开始便识破了放贷人的诈骗套路,但是出于继续向借款人借出更高金额的需要,或其他原因而继续接受放贷人表面上不合理的虚高借款金额,并最终支付财物,尽管借款人处分财物时也并非出于自愿,但其肯定是没有因为放贷人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在诈骗罪中“因为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这一环节中的关键因果关系便中断了。在无法认定有《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直接将“套路贷”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法理上难以具备说服力。

 

- 厘清认定标准 -

 

(一) 严格把握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

   “套路贷”犯罪中的“套路”触犯了刑法,而不是任何形式的“贷”都构成犯罪,虽然都有借贷的表象,但本质上却又天壤之别,不可只要看到“贷”,就认为构成“套路贷”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因民间借贷或高利贷存在“套路贷”某方面的特征,就将其认定为“套路贷”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在于没有把握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具体来说,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或高利贷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根本目的不同。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自治而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高利贷的行为人则希望通过放贷行为受贿本金以及获得高额的利息收益,换言之,高利贷是追求更高收益的民间借贷,虽然追求过高利息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没有隐瞒或欺骗。而套路贷的根本目的不是通过放贷收回借款本金,或取得较高的利息收益,而是在于侵占被害人本息之外的其他财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

2.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正常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在正常范围内,出借人并不希望借款人违约,一旦借款人违约,借款本息难以收回,实际上出借人反而变成弱势方。高利贷借款人总是希望借款人可以还本付息,以实现其通过高额利息收益的目的,若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高利贷出借人往往会积极催债,无论是通过上门催要还是通过诉讼。而套路贷行为人希望借款人违约,往往会通过恶意制造、肆意认定等方式故意使借款人违约,以达到下一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3.行为方式不同。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也有可能存在一些所谓的套路和手段的变形,但借贷双方对此均知晓并同意,并不存在借贷方被蒙骗的情形。套路贷最大的特点就是各种各样的套路,本质上是一种欺骗手段,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且,民间借贷和高利贷的行为指向是本息收益,放贷人并不会进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这一阶段;而套路贷的放款人一开始的行为指向就是被害人借款本息之外的其他财物,一旦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行为人不会让被害人慢慢还本付息,而是在短期内制造违约条件,逼迫被害人还款,以实现快速侵占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总之,套路贷是披着羊皮的狼,羊和狼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可把羊认成狼,要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和高利贷的本质区别,不可打击错误,适得其反。

(二)认定“套路贷”构成诈骗罪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个犯罪集合概念,套路贷犯罪的不同行为可以分属刑法不同罪名,比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等等。“套路贷”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要符合套路贷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更要符合上位法《刑法》中各项法定罪名的构成要件。套路贷犯罪的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否符合刑法的罪名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给予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超出刑法条文的意思认定犯罪和给予处罚。从行为方式来看,相较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暴力犯罪,诈骗罪是一种未使用暴力的平和型犯罪,诈骗罪的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是一个环环相扣的犯罪行为。从“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到“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到“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这一系列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会导致因果关系中断,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而“套路贷”的犯罪行为比较复杂,也许放贷人有欺骗行为,但借款人并非都陷入错误认识,也并非因为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对于这类放贷模式,如果只因给借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放贷人有套路行为,就一味认定为诈骗罪,难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机关在办理“套路贷”案件中,往往只关注行为人有无实施诈骗的“套路”行为,整个司法活动主要围绕如何合理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而开展,却忽略了对诈骗罪中关键的两个环节,即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及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进行审查,而这也是直接影响和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如上所述,诈骗罪是特殊性的互动型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达到一定程度而处分财物。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一定要摒弃以行为人(即嫌疑人、被告人)为中心的传统观念,注重对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审查。若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开诚布公的告诉被害人要收取“砍头息”或“服务费”“手续费”“考察费”等与实际借款不符的虚高金额,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要件;若行为人实施了“套路”欺骗行为,但被害人主观上并未完全陷入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是被害人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诈骗罪因果关系因此也会中断。

刑法应当保持理性和克制,每个人都是本人利益的最高主权者和最佳监护者,因而拥有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利益的自由。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借款人没有被套路行为欺骗,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明显超出高额利息的部分,法律自然不会支持,但同时也不能反过来成为追究放贷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因果关系,审慎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

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套路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值得用刑法打击,用何种罪名打击才能罪责刑相适应,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

(三)以非法经营罪规制“套路贷”犯罪的合理路径

对于“套路贷”行为人在放贷过程中未使用欺骗、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违法手段的,是否需要以刑法打击,以何种罪名打击,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有认为以诈骗罪打击并无不妥,有认为可以以非法经营罪打击的,有认为应该通过高利贷入罪的方式,但都不是有效的规制手段。

如上所述,套路贷行为全都以诈骗罪打击并不适当,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以高利贷入罪的方式来打击套路贷,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套路贷是高利贷的变异,高利贷极容易滋生其他犯罪行为,但不能将高利贷入罪作为规制“套路贷”犯罪的有效路径。其一,套路贷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构成犯罪的,并非刑法真空地带。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套路贷案件中涉及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有相应罪名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规制。没有导致刑法危害结果的套路贷案件中的当事人也有充分的民事救济途径,仅仅因套路贷容易滋生犯罪就将高利贷入罪,是因噎废食。其二,刑法对于民间借贷过度干预会阻碍资金融通、扼杀市场活力,民间高利贷旺盛也是市场对资金的迫切需求,对于资金周转困难而又贷款难、缺乏抵押物的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民间高利贷可以解决燃眉之急,有时是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此民间借贷对于促进市场资金融通,推进市场经济活力,套路贷无疑具有积极作用。其三,高利贷入罪打击面过广,违背市场规律。市场经济的一大特征是意思自治,“砍头息”和年利息超过36%的借款,虽都是高利贷,但也是行为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若为了规制“套路贷”犯罪行为,就将高利贷入罪,用国家公权力强行干扰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必将扰乱市场规律,造成市场经济混乱。并且,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高于36%的年利息的不受保护,并不能依此认定高于36%年利息的高利贷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若将此行为认定具有刑事违法性,既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

对“套路贷”犯罪的治理路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部分的高利贷行为认定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直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解释也详细规定了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高利贷放贷行为应当至少具备三个条件:(1)未经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2)在从事放贷业务时,收取的高出一定标准的超高利息。(3)情节严重的要求。如将数额、放贷对象人数,造成借款人或者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等行为作为入罪条件。

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某些形式上套路贷行为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宜笼统以诈骗罪作为兜底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而高利贷入罪不仅有滥用刑法打击之嫌,而且扰乱市场规律,民刑不分。某些套路贷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打击必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以非法经营罪来规制“套路贷”犯罪,并且严格限制了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所具备的“经营性”“情节严重”等前提条件,既符合刑法原理,与其他罪名合理衔接,又避免了打击面过广,扰乱市场经济顾虑的弊端。 “套路贷”涉嫌犯罪行为中必然包括非法放贷行为,通过非法经营罪来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的非法放贷行为,以此来规制“套路贷”犯罪行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理。其一,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非法经营罪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有组织的套路贷行为扰乱了地区的金融秩序和竞争秩序,危害社会的信用体系,加剧地区经济的不稳定,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客体。其二,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非法经营罪以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有组织性的套路贷行为,在未经审批、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经营金融业务,这显然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三,对有组织的套路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打击之前也有判例参考。对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2003年的“高利贷第一案”涂汉江等非法经营案。当时最高法刑一庭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复函》认为,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武汉中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涂汉江等有期徒刑三年。之后,因放高利贷而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出现。

在认定“套路贷”中的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过程中,要谨慎适用,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原理,防止非法经营罪成为套路贷的口袋罪,打击面过广。要严格把握“套路贷”中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满足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并非所有的非法放贷行为都构成非法经营罪,有的“套路贷”只是针对个别借款人,并非经常性的放贷,以放贷为生,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特征,不可一网打尽。其次,严格把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只有情节严重的非法放贷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

 

- 结语 -

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自然要打击,但若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过度依赖刑法打击的阶段,难免出现运动式司法与常态化司法的冲突。对于在借款过程中砍头息或预收利息等形式,假如“一刀切”用诈骗罪予以打击,不考虑借款人是否真正受到了欺骗,不仅违反了刑法中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也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实践办案中,需要详细分析具体的套路贷行为,厘清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仔细审查套路贷的行为模式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才能做到精准打击,维护司法权威,取得法治效果。

 

- End -

作者简介

 

文霄潇,湖南大学法律硕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实务导师。师从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邱兴隆教授,曾在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工作多年,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上百起,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办理,熟练掌握各类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取保、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流程及相关规定。多次参加省、市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比赛、团体辩论赛等业务竞赛,荣获“优秀辩手”、“最佳辩手”等称号。现加入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秉持“技术为王、精细为道”的办案思路,以有效辩护为原则,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文字:文霄潇

排版:方颜君

审核:姜浩、谭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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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可能涉嫌的罪名认定标准

2023年11月21日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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