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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难点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不仅要准确认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后果,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必备要件。以我个人多年的实务经验,遇到渎职类案件,承办人会重点审查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要认定具备因果关系,中间的雷太多了,一不小心就很容易踩雷,从而中断渎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无罪的风险。因此,碰到此类案件,承办人往往会非常谨慎。在实践中,通常有“一果”“一因多果”等中断因果关系的障碍,下面引入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4号)2006 年 2 月 26 日, 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提交的“木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中,均注明申请采伐面积 1800 亩,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数量 6400 株,采伐蓄积 192 方。

上述申请材料交给时任县林业局副书记被告人李明, 李明于同年 2 月 27 日在申请方未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 批示 “同意间伐 192 方, 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 月 28 日,李明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科长王兴政,安排其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在“No 甲0000589 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注明“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方式为间伐,及请镇林业站监督实施”等内容。

桥头集镇政府拿到采伐许可证后, 交由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负责实施, 在将采伐任务布置给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实施时, 改变了采伐方式, 由间伐变为皆伐, 由于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 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 0.8 公里后, 又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实施采伐,累计采伐林木 216.53 吨,折合材积 186. 22 方;昂正江实际修建防火道 3128 米, 超出授权范围 128 米,滥伐林木 122 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在分管林政工作期间,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 情节严重, 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 被告人李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李明作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 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 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 且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确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 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 没有违反有关发放对象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桥头集镇政府改变作业方式, 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 他人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滥伐等多个因素后造成的, 李明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要点辨析:先找到介入因素,桥头集镇政府改变作业方式是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的介入因素,对这一介入因素的审查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的关键。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先行行为导致的,且先行行为大概率会导致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则说明介入因素与先行行为关联性大,则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另外,在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通常性时,应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根据经验法则,先行行为发生后,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是合乎规律的,是通常可能出现的,那么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是罕见的、通常不可能出现的,则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

案例中,李明违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桥头集镇政府拿到采伐许可证后, 交由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负责实施, 在将采伐任务布置给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实施时, 改变了采伐方式是介入因素。但李明滥发许可证的行为并不会大概率的导致改变采伐方式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具有通常性,因此认为李明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这一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二:(《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27)被告人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下属企业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致使该公司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先后向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造成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3440余万元的损失。至今,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包某被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的滥用职权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包滥用职权罪的一审判决,认为包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要点: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包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下属企业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致使该公司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先后向三家企业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后因正大公司破产,造成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3440余万元的损失。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上也发生了重大损失但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与三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正大公司破产是三家企业不能收回借款的直接原因但正大公司破产、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系由正大公司自身经营等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人帮助促成借款造成的。因此,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判断渎职行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考虑实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影响力。当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很高,介入因素不异常且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很小,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以认定介入因素未阻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则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难点

2023年11月2日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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