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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嫌疑人被留置后再如实供述,是否一律不能认定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辩护人而言,认定自首能达到减轻嫌疑人处罚的效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那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嫌疑人被留置后再如实供述的,是否一律不能认定自首呢?根据本人多年办理职务犯罪的经验,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某些情况下可以认为成立自首。下面引入一则案例做具体说明。

基本案情:朱某某,B市某区某镇党委书记。任职期间,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出让和镇属资产转让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贿赂人民币100万元、港币390万元,收受张某贿赂人民币50万元。20184月,B市纪委监委收到省委巡视组转来的反映该镇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函,遂开展初核,掌握了朱某某收受张某部分贿赂的线索。同年8月,B市纪委监委对朱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后,朱某某交代了其收受某公司和张某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朱某某交代,办案机关认为其初期掌握的收受张某贿赂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一、朱某某是否成立自首

有观点认为,尽管朱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交代了所有受贿事实,但是仍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不构成自首。

我们来看下自首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于第一个要件:自动投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按照该规定,本案中朱某某是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留置措施后才交代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按照2009年《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本案中,根据朱某某的交代进一步查明,办案机关初期掌握的收受张某贿赂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朱某某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二、若嫌疑人主动投案,但对于受贿的事实交代不彻底。能否认定为自首?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但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嫌疑人并没有犯数罪,往往多年收受同一行贿人的贿赂款,主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只交代小部分贿赂款,或没有完全交代清楚。因此,如何认定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颇为关键。

2010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第二部分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比如,某嫌疑人共受贿150万,仅如实供述收受60万元数额,低于未交代的90万元数额,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若供述收受100万数额,则属于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

综上,自首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也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切入点。作为辩护人,要正确理解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再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职务犯罪案件中,嫌疑人被留置后再如实供述,是否一律不能认定自首?

2023年10月27日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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