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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滥用职权罪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必备条件,刑法法条对此仅作一般概括性的规定。其中公共财产的范围相对明确,但是国家和人民利益其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可以成为利益。因此,必须对重大损失的范围做进一步的界定。下面,本人将通过李广波一案,分析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到底包括哪些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李广波,男,1988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辽宁省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总经理,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等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08年,李广波在担任大连修建公司总经理期间,违法出借公司施工资质,滥用职权给国有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675万余元人民币。(受贿罪)2003年至2021年,李广波在大连修建公司、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大连市城市管理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892万余元。
     查处过程:2021年10月14日,经大连市委批准,大连市纪委监委对李广波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10月25日,经辽宁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1月24日,经大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大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李广波开除党籍处分;由大连市监委给予李广波开除公职处分。2022年1月19日,大连市监委将李广波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022年11月21日,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广波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这是一起国有公司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擅自出借公司施工资质供他人使用,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李广波擅自将大连修建公司施工资质出借给甲公司,此后大连修建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甲公司赔偿,虽获法院支持,但尚未取得全部赔偿款,相关款项是否应计入李广波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司法解释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直接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本案中,李广波身为大连修建公司总经理,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公司施工资质出借,在挂靠公司造成损失后,虽然大连修建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因挂靠公司没有足够履行能力,相关介入因素不能中断李广波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故大连修建公司未能追回支付的工程款、赔偿款等应计入李广波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

李广波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由三部分构成:一是2010年4月,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大连修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大连修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9万余元,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等9万余元;二是2013年5月,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大连修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赔偿款,大连修建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支付赔偿款1264万元,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188万余元;三是大连修建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赔偿款等相关款项,虽收到甲公司赔偿52万余元,但又支付诉讼费用等17万余元。最终导致大连修建公司未能追回支付的工程款、赔偿款以及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造成的损失共计1675万余元,均被认定为是李广波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

如果所有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间接损失都被认定是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那辩护人在滥用职权类的案件中是否就没有辩护空间呢?实则不然。一方面,间接损失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因为介入因素而中断了因果关系?以我个人多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经验,此点非常关键,在具体的个案中有很大的辩护空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罪与非罪。具体我会在下一篇文章中作详细分析。

另一方面,作经济损失计算时,起始时间的不同会影响经济损失的数额,那么经济损失应该从何时开始计算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布的《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答复》(2004年11月22日 法研【2004】136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处理。”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可以解读出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侦查机关立案之时即为重大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立案之后的经济损失不再计入经济损失的范围之内。具体而言,如果在立案之时,行为人造成个人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刚刚达到10万元的,则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立案之后一段时间损失金额扩大,则不能再计入经济损失的范围。其二,侦查机关立案之时即为重大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行为人在立案之前挽回的损失应当从重大损失的计算中扣除。规定明确了,立案之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是,对立案之前挽回的损失应当有所区别,可以从重大损失的金额中剔除。这一规定也有助于鼓励滥用职权的行为人积极作为,挽回损失。其三,立案之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不能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因为立案在法律上有严格的程序,立案之后的定罪情节不可以随意变动。所以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影响认定的损失数额,对当事人的量刑影响很大,应当谨慎把握。

滥用职权罪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2023年10月16日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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