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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细为道

 

李某某涉嫌受贿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的委托,并经李某某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进行调查了解,特别是经过两次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变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起诉书指控的交易型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斡旋受贿,因星沙农商行行长王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部分指控也不能成立,此外,李某某收受王某、葛浩的画作,收受杨进的财物,与王某的家庭往来等均不构成受贿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恳请予以采纳。

第一部分  变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第一次庭审之中,经某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后,合议庭已经查明其司法鉴定报告在选择可比实例、数据计算方面出现严重错误,公诉人当庭要求延期审理,并表示将重新鉴定。之后,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依据起诉前就已经存在的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决定书而变更起诉。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变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前述司法解释用的均,且是发新的事,由此可见,这应当是提起公诉之后,根据新的证据发现新的事实而导致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符,才能变更起诉。

本案中,检察机关于2018816日提起公诉,在起诉书上已经将湖南某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中心、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并以某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起诉李某某在出售及购买房屋的过程中,以低买高卖的形式,涉嫌交易型受贿3764982元。因此,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起诉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也不是本案的新的事实,换言之,本案没有新证据,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只能是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才能变更起诉。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显然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从另一个角度讲,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时,已经采纳了某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理由是某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有利。在2018119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因某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可比实例及计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错误,据此,公诉人当庭申请延期,并表示考虑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然而,本案并未进行重新鉴定,而是将提起公诉前就已经存在的价格认定作为依据变更起诉,这样做的实质就是,如有利被告的证据被排除,就用不利被告的证据,这显然有悖于有利被告的原则,也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对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应不予受理或驳回。

第二部分 起诉书指控的交易型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应不予认定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有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受贿的主观故意

首先,就某区域的别墅而言,以下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没有以出售房屋的形式受贿的主观故意:

1李某某多次一致的供述均称其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这套别墅的市场价在400万元左右,因王某长期从事房屋中介,故委托王某出售,之后,王某提出自己购买该别墅给其母亲居住,为此,李某某还主动降低20万元以380万元将别墅出售给王某(第二卷55103页);

2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新环境中介老板袁某将别墅挂牌出售,价格为330-380万元,且这个价格是中介定的价(第三卷112-113164-165页);

3王某的妻子彭樱也证实,在王某告诉其要购买李某某的别墅之前,其看过美洲故事、湘江一号的别墅,都比某区域贵,其觉得某区域的别墅一套380万元不贵(第四卷81页);

4某小区别墅开发商的老板王忠和证实,其于20119月回购这套别墅时,花费了400万元,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花园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的,但当时别墅已经涨到每平方米8000元(见侦查卷第六卷第7-8页);同时,在案的书证证明,王忠和确实向彭樱支付了400万元的购房款。

5王某的有些证言中虽然有对李某某不利的供述,但这些证言均不能得到印证,故王某的证言明显不实。

王某供述,在其购买别墅前,其开发的某商业广场已经开始预售有客户的购房款了,其与陈华商量好由公司380万元把这个别墅购买下来(第三113页)。但在案全部证据材料均证实,某商业广场20125月左右开始出售,而王某购买别墅201011月份;陈华的证言根本就没有证明王某曾与其商量由某实业公司380万元购买别墅的事情(第四97页),由此可见,王某这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法得到印证的证言根本就不是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

再如,王某在看到某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时,就根据该报告认为其通过购买别墅送给李某某1038000元(第三114页),而当他看到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决定书时,又认可该价格认定意见,认为其通过购买别墅送给李某某744400元,虽然案卷中没有王某对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决定书的意见,但可以想象的结果是肯定的,那就是王某又会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意见,认为其通过购买别墅送给李某某125.35万元。王某是一名商人,其在行贿时,肯定会对行贿的金额有一个清楚的认知,通过前述王某不断变幻的供述可知,其根本就不是在供述行贿,而是在迎合办案人员所需,这样的证言毫无真实性可言!

综上,李某某确实是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以合理的价格出售别墅,其根本就没有以出售房产的形式受贿的主观故意,故其出售别墅的行为因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不成立犯罪。

其次,就某商业广场10071008号门面而言,以下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没有以低价购买门面的形式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1李某某供述,在2014年的时候,王某开发的某银大厦根本卖不出去,公司利息成本又高,门面也销不出去,公司根本就无法运转,其担心王某没有偿还能力,就想要王某把他们之间的债务结算清楚,王某的员工李麒曾拿着一份利息计算较高的单子要其确认,李某某认为利息计算过高,要求其重新计算,之后,经过计算得出王某还欠140多万元,双方还写了对账明细。之后,其要求王某还钱时,王某讲现在手头没有钱,只有别人刚退给他的10071008号门面。考虑到王某资金困难,购买门面能尽早收回欠款,另一方面也想帮王某,就同意买王某的门面。之后其和王某商量了门面的价格,提出十年收回投资成本的方式计算门面价格,之所以10年投资回报计算门面价格,来源于李某某的个人观点和经验,包括在税务检察室的工作经验,还有在某市区担任检察长时,将综合楼出租给辣椒炒肉的一些经验,觉得十年收回成本的方式比较合理。王某安排公司的李麒以仟佶公司的租金倒退10年投资成本,最后算出门面的单价是5.19万元。经过计算每个门面是340多万元,这时李某某王某讲其只有100多万元,加上王某的欠款140万元,只能够买一个门面,另一个门面不想要了。在王某的再三劝说下,李某某以长沙通全公司名义买下两个门面。(第二49-5053-54124-125 

2李某某某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以及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均提出异议。(第二94105页,第九177页)

3王某证言证实某实业公司2014年的时候资金确实非常紧张,这也印证了其无力偿还李某某的欠款,以及其要求李某某购买门面以抵债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王某称是李麒和李某某算好按十年回报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19万元则与事实不符,李麒的证言证实,是王某要求其计算门面单价,其是按仟吉门面租金推算出来的,故王某的这一证言显然不属实。

综上,就某商业广场的门面而言,李某某本来就无意购买,其是担心王某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在被迫购买,且正因为李某某的基于抵债目的,故在李麒计算出门面单价之后,李某某根据欠款金额只打算买一个门面,假设李某某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肯定不会拒绝购买两个门面,由此可见,某处门面的交易过程就足以证明,李某某没有以低价购买房产的形式受贿的主观故意。

二、价格认证中心不仅超越权限严重违反程序进行认定,而且在采用可比实例、鉴定方法、计算过程中均严重违法或违反行业规范,故其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一)价格认证中心超越权限并严重违反程序,其作出的价格认定当属无效

首先,需要对价格认定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1、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1126日公布了《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该条例至今有效,属于地方性法规。

2、国家发改委于2015108日发布了《价格认定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415日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属于规范性文件;

4、湖南省发改委2015年发布的《湖南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属于规范性文件。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换言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家发改委的《价格认定规定》,更高于国家发改委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湖南省发改委的《湖南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应遵守《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守《价格认定规定》、《湖南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其次,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无权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认定,其作出的价格认定因超越职权而当属无效。

1、《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物价格鉴证另有规定的,则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2、《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住建部也颁布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并批准了《房地产估价规范》。前述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显然属于法律对涉案物价格鉴证另有规定的情形,既本案的涉案房产依法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

32016121日实施的《资产评估法》则是资产评估方面的特别法。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三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随后,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通知》,住建部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些法律和部门规章均是对资产评估的特别规定,更是对房地产估价的特别规定,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涉案房产的评估应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4、即使认为长沙市两级价格认证中心可以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价格认定,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条件。庭审中,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人员出具其价格鉴证师的资质证书,然而,国家发改委201641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涉及价格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已经废止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166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价格鉴证师是首当其冲被取消的职业资格!因此,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两名出庭人员出具的是已经作废、无效的职业资格证书,换言之,价格鉴证师已经不是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两名价格中心工作人员的价格认定行为当属违法无效。

5、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房地产管理法、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有法定鉴定机构,故价格认证中心无权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认定。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庭审中称房地产估价不属于三大类司法鉴定的范畴,故也可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这种委托属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对此公诉意见,本辩护人不敢苟同。在第二次庭审中,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人员明确承认,其对房地产估价业务不熟悉,只是按照检察院的要求出具认定书;而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出庭人员则承认,其没有房地产估价资质和资格,其做的系数调整均没有进行市场调研,且其作出价格认定也没有执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换言之,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人员均不具有房地产估价的专门知识,故其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估价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刑诉法解释中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的情形。

6201812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机构中根本就没有价格认证中心,故价格认证中心实质上就不是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合法受托机构。

综上,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房地产估价资格和资质,价格认定人员均承认其不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价格鉴证师也已经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因此,价格认证中心及价格认定人员从事涉案房产估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价格任职属于超越权限的违法行为,其价格认定当属无效。

第三、即使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可以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价格认证,其也存在如下违反《条例》的行为

1、《条例》第六条规定,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执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显属违法。

2、《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浏阳市检察院于2017615日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涉案房产价格进行鉴定,某鉴定机构2017627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97日接受浏阳市检察院委托进行价格认定,这显然属于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的情形,故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行为及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行为违反条例的前述规定。

3、《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包括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情形。李某某常年在检察机关侦查办案部门工作,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难免得罪人,包括价格认定人员及其近亲属,然而,本案直到第二次开庭,李某某才知道价格认定人员,其根本就无法提出回避申请,这显然也剥夺了李某某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价格认定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均无鉴定人员签名,其形式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并导致李某某无法获知鉴定人员,无法行使回避申请权;同时,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价格认定不得作为本案证据。

第四,根据《湖南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两个价格认证中心存在以下违反价格认证规范的行为:

1、根据《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价格认证复核申请期限为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10日内,超期限的,价格认证中心不得受理复核申请。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本案作出价格认定的时间是20171025日,浏阳市检察院于20171220日才申请复核,超期2个多月,故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不得受理该复核申请,其受理复核申请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严重违法。

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庭人员称其执行的是国家发改委的《价格认定规定》,但是,其作出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中列明的主要依据包括《湖南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因此,其作为在湖南从事价格认定的工作人员,理应遵守湖南省发改委的规定,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2、《规范》第十九条规定,价格认证人员应当对认定标的物进行实物查验、复核,并记录在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价格认证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法进行调查论证,并记录调查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证人员应当对调查取证获取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的标的物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第三十三条规定,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人员没有进行实物查验、复核,没有调查取证并对证据三性进行核查,导致特殊交易案例成为可比实例;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市场调查,仅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涉案楼盘中的几个交易案例,并进行随意取舍,所有的系数调整也没有任何依据,均是其主观判断,其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测算说明形成于20181212日,而不是价格认定结论之前形成的测算说明等,均证明两中心的价格认定人员违反规范进行认定。

3、《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情形,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也是以原价格认定测算错误为由撤销原价格认定,但是复核决定书不是纠正错误,而是另起炉灶,放弃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所选用的可比实例,这显然不属于测算错误的范围,故其作出的复核决定没有依据。

4、《规范》第六十五条规定适用市场法的条件是,(一)交易市场发育充分;(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搜集到。

涉案某商业广场2012年开盘之时,周边没有商业楼盘,其一楼总24个门面,10个至今没有售出,另有两个门面是抵债,其余门面也存在虚假交易的可能,其价格体系十分混乱,故某商业广场的市场发育显然不充分,同时,《规范》要求是搜集参照物与标的物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人员根本就没有搜集相应的指标和参数,而是凭主观判断,故其行为也证明本案涉案房产适用市场法依据不足。

5、《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出机关有权查阅价格认定工作档案。本案价格认定中心拒不提供价格认定工作档案,显属违法。

(二)价格认定在采用可比实例、鉴定方法、计算过程中均严重违法或违反行业规范,故其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即便两级价格认证中心可以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也应遵守法律和技术性规范,《房地产估价规范》是国家标准,是房地产估价行业必须遵守的技术性规范,但纵观两级价格认定,均存在以下严重违反规范的情形:

1、估价资料搜集不符合规范要求

估价资料搜集是房地产估价的基础工作,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3.0.5条的规定,搜集的估价资料应包括估价对象及其同类房地产的交易、收益、成本资料,以及对估价对象所在地区的房地产价值和价格有影响的资料、对房地产价值和价格有普遍影响的资料。

某商业广场20125月左右开盘,当时周边尚无商业楼盘发售20139月左右,距离某商业广场仅三百余米的悦某商业开始出售,悦某商业面临的麓山南路是贯通中南大学、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的唯一道路,商业繁华程度远高于某商业广场所面临的清水路,且2014年修建清水路时,修路的围挡完全影响通行,这些影响涉案房屋价值的资料,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未搜集;

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某商业广场选择的三个可比实例以及涉案房屋均有租约,且涉案房屋系杨宇峰购买后20135月左右按原价退回,这些均是体现涉案房产的交易、收益、成本的资料,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也未搜集。

对于某区域白竹水v57栋别墅的评估,根据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庭人员的陈述,其对该别墅是在山顶、作为可比实例的别墅在山底的情况根本就不知道,对用作可比实例的        V-63VI-50别墅为特殊交易的情况也不了解,甚至其测算说明中V50别墅所列数据完全错误,换言之,其所选择的可比实例就是浏阳检察院提交的,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按照规范要求进行调查搜集。

2、选择的可比实例距离价值时点接近或超过两年,严重违反规范的要求。

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4.2.3条的规定,选择的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与价值时点相差不宜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两年;在同等条件下,应将位置与估价对象较近、成交日期与价值时点较近的交易实例选为可比实例。规范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如时间相隔久远、位置相差过大,则不能反映估价对象的真实价格。

就涉案的某区域白竹水V57栋别墅而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选择的可比实例的交易日期与价值时点最少也超过一年八个月;就某商业广场的可比实例而言,三个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与价值时点均超过两年;因此,价格认证中心选择的可比实例严重违反规范要求;在某小区别墅区存在大量的与待估房产交易日期及位置接近的交易,某商业广场周边也有大量位置和交易日期与待估商铺接近的交易,辩护人提交的交易案例的交易日期与价值时点均未超过一年,且与估价对象的位置较近,符合规范要求。因此,辩护人所提交的交易案例完全能够客观反映待估房产的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

3、选择的可比实例存在特殊交易或虚假交易的嫌疑

某小区别墅而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选择的可比实VI-50V-63均是特殊交易VI-50栋别墅的购买者欧阳晓东以及某区域开发商老板王忠和均出庭作证,证明该别墅是基于特殊关系给予五折优惠,这显然属于特殊交易。

应本辩护人的申请,公诉人从某实业公司调取了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可比实例的某商业广场三个交易实例的相关付款记录,其中,贺颂椒201259日与某实业公司1018号商铺的买卖合同,但贺颂椒的女儿张孔沛却2012425日刷3915938元,也就是说,在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购房者就支付了近四百万元给某实业公司,这样的交易显然不具有真实性。

蔡溪华购1010号门面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2012427日,但朱燕出具的付款记录却20119月蔡溪华向其账户支4020418元,换言之,蔡溪华在合同签订7个月前,就将商铺的购买款支付给某实业公司,这显然也不是正常的购买行为;另外,根据朱燕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蔡溪华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蔡玉莲购2123商铺1263725元,蔡溪华购1009号门面2756693元,经核对两份商品房购买合同,蔡玉莲应支付的购房款1294281,蔡溪华应支付的购房款2756963,由此可见,蔡溪华、蔡玉莲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均少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但某实业公司均未要求其补足,这也进一步证1009号商铺系非正常交易;

根据商铺房买卖合同,王明宇2012425日购1019号商铺,付款方式为按揭,房屋总价5245938元,首付款3245938元,在案付款记录证明王明宇刷21338671330000元,但两张刷卡单上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而且,证明王明宇支2133867元的刷卡单完全看不清,但银联中心201257日的转账记录却2192588元,显然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明宇支付2133867元至某实业公司,故该交易案例可能不真实。

关于交易案例是否真实的问题,三个商铺目前均在出租,购房者也均能联系,但公诉人没有向购房者核实三个商铺的购买情况,在某实业公司存在大量虚假交易的情况下,仅凭合同和模糊不清且不能一一对应的转账凭证,根本就无法证实三个交易案例的真实性。

公诉人从某实业公司调取了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作为可比实例的商铺没有抵押,然而,辩护人从雨花区法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某商业广场一楼的大量商铺被某实业公司20152月用于贷款抵押,虽然公诉人称该判决书可能存在笔误,辩护人不知道是否为笔误,但在人民法院改正笔误之前,判决书判项所确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判决书也能证明某商业广场存在大量虚假交易。

综上,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4.2.4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特殊交易,不宜选为可比实例,故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所选择的可比实例,显然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

4、所有可比实例的系数调整均没有依据,且严重违背常识、常理、常情。

对于某区域的别墅而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出庭人员承认在调整系数时没有任何依据。众所周知,山顶别墅肯定比山底别墅贵,别墅的建筑面积不值钱,值钱的是占地面积,但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人员居然认为山底的别墅贵于山顶别墅、花园小的别墅比花园大的别墅值钱、建筑面积大的别墅比建筑面积小的别墅值钱,这些常识性的错误,必然导致其认定结论错误。

某商业广场的门面而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出庭人员对于可比实例距离价值时点两年多的交易日期因素不予修正的理由是,三个可比实例的价格偏高,因此,没有必要修正,出庭人员的这一观点证明其在修正价格时只涨不跌的心理状态,这一认识显然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涉案待估价房屋的层高4.6米,作为可比实例10181019号门面均是层5.6米,按照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面积相同但层5.6米的门面比层4.6米的门面只贵5%,换言之,如果总300万元的门面5.6米的门面只4.5米的门面15万元,这显然超出了普通人的认知5.6米的门面可以作成两层营业面积,4.6米的门面只能做一层营业面积,这应该是常识,出庭的专家也证实,根据《建筑施工手册》,层4.6米的门面与层5.6米的门面,其建筑成本就相20%,建筑成本肯定是销售价格的重要参考,故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层高仅调5%,不仅没有任何依据,也违反了常识、常理、常情。

5、对市场发育不成熟的某商业广场采取市场法的单一方法,违反估价规范的规定,具体理由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

(三)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正常交易,且这些证据足以推翻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故李某某不构成交易型受贿。

首先,就某小区别墅的交易,有以下证据证明其出售价格不仅不高,反而偏低:

1、辩护人提供的交易案例,均据涉案的V57较近,且交易时间接近,三个交易案例的位置均在山下,但价格均在六千以上,故该交易案例也足以证明涉案V57别墅的单价在六千以上;

2、原省体育局局长傅国良的别墅为V53距离涉案别墅V57仅四栋别墅,该别墅于201011月拍卖,单价也在六千以上,交易时间和别墅位置非常接近,故该拍卖行为也足以证明涉案别墅单价在六千以上;

3某区域老板王忠出庭作证证明,其以400万元回购涉案别墅还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同时,其作为别墅的开发商,应是最了解该别墅当时的市场价,同时,该回购行为足以证明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涉案别墅在20119月的价格为281.7万元的认定毫无依据。

其次,就某商业广场的门面,有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价格不仅不低,反而偏高;

1、陈华只是某实业公司的员工,其因出借资金给某实业公司,购买的门面为2.3万元没平方米(10151016)。李某某出借的资金远远高于陈华,但其购买的门面每平方米高达51900元;

2蒋欣既不是中南的员工,也没有出借资金给某实业公司,但在201312月购买1013时,单价也仅54882.41元;

3李某某购买的10071008是杨宇峰购买后于20135月份退回,杨宇峰与某实业公司没有特殊关系,也不是特殊交易,其购买总价为692万元,按照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这两个门面总价格应该在一千万元以上,除非杨宇峰是疯子,其不可能将价值一千余万元的门面,按原价692万元退回,故其退回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门面的价格就是690万元左右,李某某购买的总价为686万余元,故其购买价格没有低于市场价;

4、距离某商业广场300米的悦某商业2013年开盘,其价格也仅有4-5万元。

5201894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对宋亮所有的某处商业广100151006等四套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委托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单价为每平方48033元,面66.11平方米的门面评估总价317.55万元,两个门面总价还低于涉案10071008号门面总价。

第三,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也证实,长沙市两级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所采取的方法、系数调整及认定结论均达不到客观、公正的估价原则,同时,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客观公正地进行估价,其结论也证实涉案房产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

(四)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别墅花园价格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其出庭人员也当庭承认,其没有房地产评估经验,没有进行现场查看,没有核实交易实例,调整系数也是主观臆想,故该认定决定不客观、不公平、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部  关于斡旋受贿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辩护人对李某某王某的贷款向星沙农商行行长王进打招呼并促使王某顺利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王某因此而送钱财给李某某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因王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李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关200967月份李某某收受王某10万元,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送钱给李某某时,明确讲因项目需要资金,请李某某为其贷款向王进打招呼,李某某的供述也证明王某是请其为贷款的事向王进打招呼(第二118页、第三106页),故该笔款项的请托事项就是为了贷款;

2、关20098李某某收受王某50万元,王某的证言也证明,其在将钱送达李某某家里的时候,明确的请托事项就是请李某某为贷款的事跟王进打招呼(第三108-109页);

3201167月份李某某收受王某100万元,王某证言证明,其因朗盛大厦施工需要贷款,其在送钱的时候,明确的请托事项也是请托李某某向王进打招呼;(第三116页)

42011年底收受王某20万元,根据王某的证言,其在送钱的时候,明确的请托事项也是请托李某某向王进打招呼(第三117-118页);李某某的供述也证明王某送钱的目的是请其为贷款的事向王进打招呼;(第二122页)

以上四笔款项共180万元,王某在送钱的时候,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就是请李某某为其贷款向王进打招呼,因王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李某某收受前述款项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受贿罪。

第四部  其他受贿事实的辩护意见

1、关于收受王某25万元《晨风》画作的事项,因郭树清当天就将画退给陈清,而在陈清表示退给王某时,王某表示送给陈清,且李某某也要王某将该画要回(见第五7页陈清证言、第二42李某某供述),因此,该行为应视为李某某及时退还给王某,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李某某收受该画作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关于收受王某所送价值17.0476万元的家具,因该家具包含定制家具,而定制家具属于装修的范畴,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装修包含在房价款中,故该定制家具共计54174.5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3、关于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多次接受王某及妻子彭樱的旅游安排、名贵衣服、包、珠宝首饰等钱物合10万元,仅有李某某王某等人的猜测性证言,且王某证明李某某送给他的烟酒、茶叶等价30余万元(第三126-127),由此可见,双方家庭人情往来时间久、金额较大,且这种人情往来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将这种证据不足的金额认定为受贿,显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与中国社会注重人情往来的国情相悖。

4、关于收受杨进港9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杨进的执行案件的处理谋取利益,且李某某所回礼送给杨进的两瓶路易十三酒也价值数万元,从李某某回送如此贵重礼品的情形看,其主观认识与杨进是人情往来,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故李某某分四次收受杨进9万元港币,不应认定为受贿。

5、关于收受葛浩所送山水画,因葛浩明确证明其购画的花费3500元,故该画的价值也只能认定3500元,换言之,葛浩主观认识上就是送了一幅价3500元的画给李某某,其本人无意送价4万元的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规定,未达到一万元数额标准的,意味着性质上不属于受贿,故不宜计入受贿数额。葛浩所送画作3500元,未达1万元的数额标准,不能认定为受贿。

第五部  关于本案的处理建议

一、应认定自首

长沙市纪委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掌握的是低价买房的问题,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200余万元的问题,鉴于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的交易型受贿不能成立,即纪委掌握的李某某低价买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纪委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属于李某某主动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二、量刑建议

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不构成受贿罪,仅收受家具中116301.5元可能涉嫌受贿,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因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考虑宣告缓刑或定罪免刑。

三、关于本案虚假鉴定问题的建议

本案的两次庭审,核心问题就是涉案房屋的价值鉴定,第一次的庭审中,合议庭已经查明某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涉嫌出具虚假报告,第二次庭审,也足以证明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涉嫌出具虚假报告。刑事案件涉及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刑罚的严厉性也要求我们应本着良知和审慎的原则参与诉讼,面对本案中出现的如此荒唐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认定,令辩护人感到深深的恐惧,如果让这样的鉴定人员或价格认定人员继续参与刑事案件,无疑将造成冤错案件,在此,辩护人恳请公诉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合议庭履行维护法庭秩序职责,移送犯罪线索,依法追究鉴定人、价格认定人员的法律责任。

 

 

                           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文健

                              2019222

 

谭文健律师:刘某某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2020年5月17日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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