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健夫律师:罗某某案掩饰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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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醒龙刑辩字2014第(001)号
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
受罗某甲的委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辩护人,经审查案卷材料,全过程参与本案三次庭审,本律师认为,罗某甲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从程序、证据、处理三个方面分析:
一、本案侦查程序违法,针对罗某乙、罗某甲违法取证的所有言证都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正如在庭前会议与当庭第一被告辩护人和本辩护人曾专门指出,本案侦查程序明显违法,办案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违法收集的言证,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罗某乙、罗某甲受到暴力性质的刑讯逼供,但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对罗某乙的侦查手段完全是非法的,在公安机关根本未对本案进行立案,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前提下,有关办案人员借用纪委手段,对罗某乙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进行非法讯问,取得口供完全是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检察机关以借车上路的方式,即以纪委的措施来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通常也要转化证据。即纪委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中,而应进行证据转换,由检察机关的重新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作出新笔录,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提交法庭。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却直接将纪委的证据作为为司法证据提交,这完全是对新刑诉法的邈视,也是侦查机关无能无为的体现,更是无法无天。
公诉方当庭反复强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存在。然而,罗某乙当庭声明侦查机关让他几天没睡觉、实际变相刑讯方式获取口供,罗某甲当庭声明如不按办案人员有关“明知犯罪”的笔录签字,就不可能让他取保、实际变相逼供方式获取口供。不仅如此,仅根据罗某乙口供是剥夺律师会见权、借用无权侦办本案的纪委手段办案获得的口供,均属于《刑事诉讼法》及《解释》明文规定的“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均不能采用作为定案证据。正因对于罗某乙、罗某甲侦查程序非法,有关二者的有罪口供均不能被法庭采用。
二、本案罗某甲“明知”的口供显系诱供所致,且本案关键书证与口供证据矛盾,有关罗某甲对资金来源知情的说法不能认定。
如果要认定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话,关键是罗某甲和罗某乙的言证要对应。经过本案庭审质证过程,可以明显看出,个别的看,各自口供都是直接对立,前后矛盾,比如罗某乙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他始终坚持他没有对陈某某或罗某甲说过是非法所得,而是他因不愿意露富、担心社会仇富心理对陈某某、罗某甲隐瞒了他赚钱的真实情况。而罗某甲在原来侦查阶段被违法收集的供述中,看上去似乎有知道的意思,但从表达上来看,显然不是他的原话。比如说“他有那多钱,肯定是违法的吧”等等说法,完全是办案人员按照侦查思路编造的。不但个别证据前后矛盾,没有达到作为证据真实性要求。从关联性来看,似乎有知道非法所得的供述,但两个人又在当庭异口同声的说过,没说过关于该款项系非法所得。这样,在二人的侦查和当庭口供上面,不利于他们的也吻合,有利的也吻合,怎么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口供,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外,在关键事实上,各方的口供与书证等客观证据矛盾。《起诉书》推定陈某某、罗某甲明知的时间起点是2011年6月(第9页),据此推定,安排本案的所谓掩饰犯罪是从此时开始。但是同样的《起诉书》10页倒数第二行却明明记载,真实情况是“2012年2月,国家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在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审计中延申调查发现被告人罗某乙涉嫌犯罪事实”,那么,既然审查单位直到2012年2月才开始对此进行审查,之前罗某乙如何知道审计署在查他?难道之前查过后来不查了吗?显然,在被告人口供证据与客观证据矛盾,根据客观证据,2012年2月审计署才介入此事,罗某乙才有可能知道审计署在查他,才可能向陈某某和罗某甲说。而所控的犯罪事实2011年6月到2012年2月,本案的资金往来都已经完成。那么控方所谓你明知,难道不成为你想说你明知就可明知?难道罗某乙是不是神机妙算了,半年之前就知道审计署可以来查?还要提前要藏好?
定罪的证据应该排除合理怀疑,在如此相反的证据体系下,在客观证据与口供矛盾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他明知犯罪所得吗?因此,辩护人得到的结论是:现有证据不明知罗某乙是违规、违法或犯罪所得。
构成本罪,除了主观上明知,必须有客观上的为隐瞒的转移行为,这是构成犯罪的必须的客观要件。作为犯罪客观要件情况是怎样的?只要看一下,所有资金的流动情况,完全是正常往来,根本没有体现出任何是为隐瞒而转账。比如罗某甲代转两次的1000万元,原来最初是陈某某的,事后还是还给陈某某,完全没有转移或隐瞒的目的。如果要隐瞒,还能又转回去放在账上,然后等办案机关来扣押?
综上,本辩护人的结论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甲明知罗某乙款项是非法或犯罪所得的主观认识,客观方面不足以证明罗某甲是为了隐瞒或掩饰资金真实情况而对转移本案资金的行为,因而不构成本罪。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因辩护人不是法庭,不代表国家,行使的是私权利,辩护人提供的辩护意见仅有参考价值。假如以上无罪辩护意见没有得到法庭的采纳,提请法庭注意到的,罗某甲即使认定有关指控,其也显属情节轻微。因为:1、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借用账户要有手续费是正常的。2、另一方面,亲情也是重要考虑因素,情是情,义是义,我们可以看出,罗某甲对叔叔有本能的尊重和信任,巨额资金到账,不是自己的钱,直接依指示转走。我国自古有亲亲相隐不为罪的传统,新刑诉法也有此精神,比如规定近亲属之间可以不出庭做证。因此,本案中基于罗某甲是基于亲情的帮忙,考虑可以不对罗某甲定罪处刑。3、如果实在要认定罗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罪的话,请求法庭对其同时宣告缓刑,唯其如此,本案才真正能够给法律和社会以真正交待,才是合理合法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全面考虑、谨慎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