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健夫律师:戴某案刑事辩护词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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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2017)醒龙刑辩字021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戴某某本人委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受贿案的辩护人。经全面审查证据材料,参与本案庭审,本辩护人认为:戴某某确已认罪悔过,应考虑从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某某确实收受第二笔5万元,如只认定第一笔受贿3万元的受贿事实,仅达到入罪起点数额,且已过追诉期限;即使认定她曾收取第二笔5万元,按书面证据体现的真实时间,两次共受收8万元也已过追诉期限,应终止审理。具体如下:
一、 有关第二笔受贿5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存疑
就所收受第二笔5万元,案卷中收录有戴某某的5次供述。其中,侦查阶段有2次有罪供述,1次无罪供述,1次未涉及戴本人受贿问题;其在公诉阶段唯一的供述亦为无罪供述。2015年8月14日的供述是她第1次有罪供述,但对照同案他人的供述和证词,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很难确定。
1、 戴此次供述与周某一月前的证词过于吻合,却与李某某供述矛盾
戴某某2015年8月14日有罪供述最为全面,内容也非常详尽,特别是关于有罪部分内容与此前周某7月14日的证词基本对应。比如:联系业务以后,周某提出两种方式给她好处,一是他给出最低价,戴加价,合同按加价以后的签订,戴将加价部分作为回扣收受;二是按合同价的固定比例,最后确定为11%的比例(侦查2卷12页、62页)。又比如:涉及第二次收钱的时间地点包括送鼠标垫等细节,戴与周说法也完全一致。两人的证供之间完全对应吻合,但却与之前6月10日李某某两次供述的说法完全不同(将在后面分析)。戴的有罪供述一方面与周的证言高度吻合,另一方面却与李某某的证言截然不同,因而难以置信。
2、 戴在第3次供述与当庭陈述中对当初为何形成第一次有罪供述做了合理的解释
就为何2015年8月14日会全面做出有罪供述,戴当庭解释称:因为当时办案人员给她看了李某某的信件和录像,李某某在录像和信中要她全面配合,这样他就可以尽快回来,和她共享天年。她当初非常相信,也配合的非常好,一心想着让老次回家,现在虽觉冤屈,也百口莫辩。戴某某当庭辩解与她2015年11月20日第三次侦查阶段笔录相互印证,笔录中戴有手写“老次信中和录像中让我讲”、“我看了李某某的录像和信件,是老次要我配合的,我以为我那样说可以对李某某的案子尽快结案,快一些,所以我就这么说了”等内容(侦查2卷31-32页)。
此外,戴某某原来是医院麻醉师,从事专业技术,2000年就病退,并不了解司法调查工作的严肃性。作为妻子当然相信丈夫李某某,认为配合好就可以让丈夫尽快回家,忽视了在有罪供述上签字的严重后果。所以,戴某某也确有可能为了尽快让丈夫回家而在有罪供述上签字,其供述真假难辩。
二、 李某某供述与周某证词矛盾,多次反复,难以采信
1、 李某某供述与周某往来的细节多处与周某证词矛盾
首先,李某某在2015年6月10日的供述中称:“在中心办公会之前,后勤部主任吴文元已经和这家公司进行了采购物品的价格商定,我和书记黄先永、黄健、后勤部、办公室的部门负责人都去成都对这家公司考察过”(侦查2卷35页)。然而黄健、周某证词中根本没有事先去百年厨房公司考察或事先有过价格商定的事。此外,李某某在此次供述中还提到,是业务员先到模拟中心找他,并承诺5%好处费以后,他再把戴某某的电话给业务员,由业务员跟妻子联系,并还提到“当时是把客房基本用品也一并给了这个业务员做了的”(侦查2卷35页)。然而周某及戴某某的证、供均证实,实际是戴某某从网上找到百年厨具公司后主动通过电话联系周某的,且周某的证词中也没有要他联系客房用品业务之事。因此难以确定李某某本次的供述完全真实。到2015年7月14日有了周某笔录后,28日李某某的笔录上述内容就改变成与周、戴一致的说法,显示了李某某供述的易变性。
其次,李某某6月10日供述中提到戴某某曾说那个公司人员答应给10万元,已经给了部分,还有几万元没有给她,但是估计剩下的钱也应该给了,因为戴没再提及此事(侦查2卷36页)。但这一过程与戴多次就此环节的供述不符。戴侦查阶段供述的说法是业务员给她钱,还要给,她不敢要了,次表示不要就不要了(侦查1卷8页、侦查2卷4页、14页),就此部分内容戴与次的供述也是相互矛盾的。
2、 李某某供述不具有稳定性而难以采信
李某某第一次主动供述周某行贿过程时,明确说是自己先向周某提出5%的回扣比例,周某说要回去请示公司领导,后周某再回复称公司同意了(侦查2卷39页)。但如按合同金额112万的5%计算回扣应当是5.6万,即使按周某证词及之后戴某某供述中的11%的标准,也是12.32万元,与李某某供述所称项目结算完后,戴某某说对方只答应10万元相矛盾(侦查2卷36页)。而且,当周某2015年7月14日证词出现了11%说法之后,28日李某某供述中就取消了事先谈妥5%的说法,变成了“我和那个业务员都是心照不宣的”(侦查2卷47页),而且也去掉了与黄健、吴文元等同事事先去百年厨房公司考察的内容。至于具体给了多少好处,李某某只听戴某某说“给了一部分钱给我们,但是还有几万没给”(侦查2卷49页)。显然,李某某的供述完全是随他人说法随时变化,亦步亦趋,不具有可信度。
三、 周某称送了8万多处不合情理
认定戴某某收受第二笔5万元核心证据是2015年7月周某的证词。因戴某某自称其供述是根据李某某的要求,为让李某某尽快回家所做的,难以确定真实。而李某某供述细节与同案他人的证、供矛盾。那么,仔细考察周某证词的可信度,尤为重要。
首先,作为业务员的周某能够领取巨额提成,其价值体现在何处?私人公司老板愿意支付业务员巨额提成,一般而言是因为需要给业务员费用来协调关系。更重要的是,业务员可能需要给业主方领导回扣才可能承揽到业务,而公司不能直接支付此部分费用,更无法将回扣作账,只能通过支付业务员提成方式来间接解决这类问题。所以,周某很可能在此前已经向百年厨具公司老板声明自己要向业主支付回扣,自己必须要有高额提成款才能做成此单业务,以体现自己作为业务员的核心价值。事实上,周某多次从百年厨具公司领取提成款达33余万元,一直到他离职以后还在领款(见侦查3卷65页、142页,侦查2卷58页)。假如周某已经向百年厨具公司声明自己曾经支付过高额回扣,面对正式调查时,无论他真实给了戴某某多少好处费,也不便再改口。
其次,周某第二次给5万元好处费时未要求戴打收条不合情理。虽然一般而言,行贿人不会要求受贿人打收条,但是,第一次周某不仅要求戴某某打收条,而且把它一直保留到办案人员找他取证时,根本没有考虑这可能是行贿而把收条销毁。显然周某并不认为要求收到回扣的中间人打收条有什么不妥。因此,按照周某的惯常做法,第二次如果给了5万元,也应该要戴某某打收条才符合他的习惯。但是周某根本没有提出要求,不符合周某的一般做法,也不合情理。
再次,周某证词中明确称两次送钱都是直接从银行取的现金(侦查2卷62-63页)。在原李某某案中,办案单位把李某某本人、戴某某及其儿子次小宇的全部银行流水都打印出来进入案卷,对于周某自称从银行取现金的情节,竟然没有将周某银行卡的流水调取入卷,令人难以理解。相关证据缺失,使得我们无法证实行贿资金来源,也不符合一般的办案流程。
最后,正如熟悉成都的陈武律师所称,周某有关一个人开车到成都木子桥电脑城边,然后一个人下车提了袋子就过去送钱的说法(侦查2卷64页),不可能是真实的。因为木子桥电脑城是成都中心最繁华的路口,绝不可能允许一个人开车在此地随便停车离开。因此周某第二次送钱的说法不实。
四、 如只认定3万元,对戴某某已过追诉期限;即使认定第二次5万,按书证时间应在2010年2月,两笔8万也已超过追诉期限
戴某某收受第一笔3万元是2009年11月,本案审理时已是刑法第九修正案及两高对应司法解释颁布以后,按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受贿3万最高刑期已经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其追诉期限是5年,到2015年8月对戴某某立案时已经过了追诉期限。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认定戴某某确实收受第二笔5万,就具体收受的时间,案卷中的书证与周某言证矛盾,真实时间应当是2010年2月而非2011年,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二笔5万元的时间,周某称是“2011年2月份,我收到模拟中心第二笔钱,共有50多万元,收到钱后过几天,我取了5万元现金,用一个袋子装好后,给王姐打了电话”(侦查2卷63页)。这里周某明确记忆的两个特征是“第二笔”和“50多万”。然而,根据模拟中心和百年厨房公司的 “请款报告”、“销售发票”、“电汇凭证”、“合同书”等书证显示,第二笔金额575000元实际付款时间是2010年2月5日(侦查3卷111-113页,121页),而周某收到172500元的提成款时间是2010年2月8日(侦查3卷133页)。如果按照周某的明确记忆,是公司收到第二笔结算款五十多万元(自己拿到17万余元提成时)就取现金给戴某某送去,显然正确的时间应当是2010年2月而非一年以后的2011年2月。同时,书证显示在2011年2月间百年厨房公司并无回款,直至2011年3月16日百年厨房公司才收到第三笔23万元(侦查3卷115页),根本不是五十多万元。按双方合同,中心也再没有其他50余万元(侦查3卷121页)款项支付,在这之后直到4月9日周某才拿到对应的提成34500元(侦查3卷137页),由于这次周某拿到提成不到5万,周某此时再拿出超出他收到的提成款去给戴也不合理。对周某来说,“2月份”这一事实到2015年被调查时已经经历了四到五个同样的2月份,对于具体是4年前还是5年前的2月,极易混淆。但是,任何人对只发生一次的特定事实却很容易记住,因为同时有“第二笔”和“五十多万元回款”这两个特征,这一事实对周某来说只发生过一次,因此不太可能记错。所以,按人的记忆规律以及书证体现的真实时间,即使周某当时给了戴5万元回扣,也应当是2010年2月,而不是2011年2月(除非有银行取现记录,但是本案中竟然没有周某银行流水证据)。这就导致周某作证一个月后戴某某的首次供述也称是“过了年把时间”、“2011年2月”收了第二笔5万元,这极可能是对应周某错误记忆的说法。(以上分析相关供述和书证参见附件“关键证据汇总”)
而如果按书证所体现的,周某给戴某某第二笔5万元的真实时间是2010年2月份,即使认定她受贿8万,到2015年8月立案时,已经超过5年,根据刑九解释的新规定,也过了追诉期限。根据《刑法》八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应当不再追诉,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对本案终止审理,如认定构成犯罪,赃款可依法追缴。
五、 顾某、马某人证词细节与李某某供述矛盾,且事先无承诺,事后无求于李某某,结算之后支付巨额回扣不合情理
虽然控方未起诉李某某和戴某某有关顾某、马某人贿赂部分,但案卷收录了这部分内容。这部分是否属实,影响法官对戴某某品德的看法,并影响对戴某某的最终处理,辩护人有必要予以澄清。事实上,李某某有关收受顾某、马某人贿赂的说法,多处细节不符情理,且与黄健及顾、马证词矛盾,难以确定真假。
1、有关马某人及千树家具厂曾给戴10万或15万元好处难以成立
首先,关于千树家具厂之事,李某某2015年6月10日供述称他们会议上决定对家具厂考察后,就组织人员到成都新繁家具城去考察,有黄健等七、八人一起(侦查2卷40页)。考察后千树家具厂老板曾请他们到农家乐吃饭,在此过程中“我趁身边没人时,就跟这个女老板说,…有没有好处费给我,那个女老板就答应了会给我好处费”(侦查2卷41页)。然而,陪同而去的黄健证词中根本没有多人一同考察,也没有中午吃饭的说法(侦查3卷96页),对应马某人的证词中也根本没有她请考察团吃饭的过程(侦查3卷73-74页)。显然,作为无利害关系的黄健证词应当是真实的,马某人证词在未涉及行贿的问题上也无必要隐瞒。其次,李某某当时是以客户身份带七、八个人,在新繁家具城大卖场看店面样品,在还没签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老板的马某人就愿意请这么多人出去吃饭,不合常理。因为大卖场店面集中,客户即使看了这家口头表示中意,但没有签订合同,转身也可能到下一个店面洽谈去了,而且很可能不再回头,这是任何逛过大型商城的人都了解的常识。一般老板不可能对刚刚口头谈了生意的客户就全部请出去吃饭。最后,李某某即使打算索要回扣,竟然不单独在与老板见面时提出,非要当着这么多人考察时,又在大家吃饭时找机会与老板提,不担心老板惊异反应过度,引起同事怀疑,完全不回避,更不合理。因此,李某某有关向马某人索要好处的说法难以成立。
然而,更明显体现李某某供述易变的是,当2015年8月14日戴某某供述中出现了有关自己曾与顾某去过千树家具厂的说法后(侦查2卷17页),28日李某某的供述中又变成了他先跟老婆讲模拟中心要采购家具,然后让老婆去找,然后才是去新繁家具城去考察的事。这不仅与李某某6月10日供述完全不同,又与戴某某之前的供述吻合(侦查2卷50页),如此变化,难以采信。
另一方面,千树家具厂的家具是经过公开招标的。与周某不同,证据表明马某人没有对此次招标进行过围标或有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侦查3卷76页)。而且,新繁家具城里有多家店面,一般客户极易比价,商家对直接上门客户报价不可能太高,马某人证明其业务员的提成也只有3‰-5‰(侦查3卷77页),完全不同于百年厨具公司。说明家具行业与厨房设备等少数专业设备安装行业不同,价格基本公开透明。对公开议价或经过招投标者,厂家或商家一般无法承担大额业务提成,不可能事先预留回扣利润空间。
李某某第一次有罪供述自称向马某人提出5%大概有15万好处费(侦查2卷43页),也与戴某某第一次有罪供述中有关马某人处的好处费有10万元不符(侦查2卷19页)。且实际上按千树家具厂总价180万元(侦查3卷76页),5%也只有9万元,马某人即使按李某某提出的5%给回扣,不可能还能超过原承诺的标准支付回扣。至于后来戴某某在马某人处购买的4万多家具,虽然戴某某第一次有罪供述自称未付款,但按李某某的供述此套家具款应当是已经付清(次供述称因为戴讲过“家具有些贵”,侦查2卷44页),而且马某人亦没有证明戴某某未支付此家具款,后来戴某某也说明这家具款是付清的(侦查2卷31页)。
2、有关顾某在装修工程中给戴10万回扣不合情理
首先,李某某在供述中提及为何不将此小额装修工程给原来一直在中心承包工程的张义生,称是因为“张义生他们公司装修工艺不行”(侦查2卷53页),所以后来找到开装修公司的顾某。既然为了更好的装修工艺,说明李某某找顾某的公司就不是为了拿回扣来牺牲工程质量。
其次,关于如何向顾某索要的问题上,李某某的说法是“我们感觉她也不会亏待我们的”(侦查2卷53页),“我和顾某是朋友,在好处费上并不需要说明,她知道该怎么做”(侦查2卷64页)。也就是说李某某根本没有事先向顾某索要过回扣,戴某某全部供述中也无向顾某索要好处的说法。李某某早在2009年11月就退休,虽然返聘,再在岗时间已经不会很长,模拟中心的装修工程并非是经常发生的业务,本次装修以后,再次装修起码也要五年甚至十年以后的事。显然,此次装修工程之后顾某不可能还有求于李某某,再来承揽模拟中心的后续装修工程。在事先未承诺,事后无必要再有求于李某某时,顾某突然还拿出10万元回扣,难以置信。
最后,根据黄健的统计,顾某五个装修工程共四次付款才91万元(侦查3卷93页)。顾某在无任何事先要给好处费压力的情况下,还拿出10万元作回扣,扣除人工材料管理等成本,基本上会把大半部分的利润给倒贴出去,不合情理。顾某即使考虑了戴介绍业务的情分,能够在戴某某2011年9月住院时送2万元人情已经足够表示她的感谢。戴本人退休早,不是正式职工,当时因心脏病住院待手术,住院和手术费只能按50%比例报销,开销巨大,顾某作为朋友给2万元也不算离谱,因此从办案单位到公诉部门对此都不再深究。
六、 贵院此前在李某某案中认定此8万贿赂缺失证据、系对戴缺席审判,应予纠正
正如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李某某案卷证据目录所显示,在贵院先判的李某某案中有关此8万元,公诉方未提交全部证据,误导法庭。李某某案中只有戴某某第一次有罪供述、李某某的认罪供述以及周某证词,认定他们共同收受8万元没有疑义。这导致李某某案中一审辩护律师对此不再重点辩护,法庭亦不将其作为重点审理。更为重要的是,误导法庭在李某某案中对此笔8万元对李某某定罪,实际上相当于间接对戴某某判决共同犯罪成立。但是,戴在次案中没有作为共同被告出席受审,没有机会为自己申辩和解释,实际上是对戴某某的缺席审判,这种做法剥夺了戴某某的辩护权,明显不公。因此,之前李某某案中对此笔的认定程序违法、证据缺失,应予纠正。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戴某某确实收受第二笔5万元,如无法认定5万元,则之前2009年收受的第一笔3万元已过追诉期限。即使认定此5万,按周某明确记忆其时间是“第二笔五十多万元回款后”这一事实,按书证证明效力大于言证的原则,也应认定第二笔5万实际上是2010年2月所给,对戴而言,总计8万亦过追诉期限。法庭应依法对戴某某终止审理,同时追缴赃款。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最后认定戴某某有罪,提请法庭注意到戴某某当庭辩解的说法与侦查阶段、公诉阶段的供述一致,不存在翻供。戴某某涉案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控方也认可她系从犯,已主动积极退缴赃款,且当庭已经表达深切认罪、悔罪之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同时因戴某某身体状况极差,患有3级极高危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脑梗塞等严重疾病,建议贵院对她宣告免予刑事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人道司法的精神。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全面考虑,并予采纳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田健夫 律师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关键证据汇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