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健夫律师:陈某与湖南建工承包合同案律师意见书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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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不构成犯罪的
律师意见书
受陈某委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就其承包湖南省建工集团总公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同沿高速A17段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见附件一)纠纷是否构成犯罪一事,为其提供咨询意见,经审查有关材料,本律师认为,陈某完全不能构成诈骗犯罪。理由如下:
一、 陈某没有任何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湖南建工集团总公司在其《报案材料》(见附件二)中认为,陈某以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一直不能盖章,其持有的授权书有效期2009年10月6日截止,后不能提供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明文件,因此涉嫌诈骗。但在《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有关情况的回复》(见附件三)中,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明确确认陈某确系其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并其作为员工可以就项目业务进行早期联系,且陈某也将该《承包合同》邮寄到公司,申请公司盖章,但公司审查认为其属于违法转包,没有同意。因此,陈某联系了此项业务,未能获得其公司盖章的原因在湖南建工集团,即其《承包合同》本身系违法合同,而非陈某的过错,也非陈某隐瞒关键事实真相所致。
二、 陈某没有任何骗取财物的行为
诈骗犯罪必须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陈某在与湖南建工集团签订上述《承包合同》以后,向湖南建工集团交纳了731万元保证金(见附件四),并且为项目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因双方目前纠纷,业主宁夏公路局至今尚未支付一分预付工程款,陈某及施工队也损失巨大,根本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因此陈某在此纠纷中不存在任何骗取财物的行为。
事实上,根据陈某与湖南建工集团《承包合同》第二之第3条约定,应由湖南建工集团负责“组建项目部,委派符合项目需要的项目经理、工程技术人员、招集施工队伍等”,但因湖南建工集团没能按合同约定组建项目部,直接导致组建的项目部未能够通过业主宁夏公路局的履约验收,业主因此停付工程款,而致使该工程根本无法施工,最终导致2009年12月底业主发函给湖南省建工集团,要求解除A17标段的施工合同。因此,造成损失并非陈某过错而是湖南建工集团项目管理不善所致。
综上,本案实为工程承包纠纷,现双方正在协商由湖南建工集团适当补偿陈某,陈某施工队退场而由湖南建工方面自行接管项目的方案,陈某委托本所律师与湖南建工集团的谈判尚在进行中,公安机关不宜以刑事案件处理本次纠纷。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田健夫 律师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